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蓁 即 林閩 芝即林閩之即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蓁即 林閩芝 即林閩之即林麗美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
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4月1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35元、清償總額146,52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4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077元、清償總額149,544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然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遂命聲請人於提出薪資證明及保證人,嗣聲請人雖提出其110年1月至4月任職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袋,惟迄未提出保證人,本院復電詢上開公司負責人,其負責人稱聲請人確有於公司上班,但屬臨時工,缺人手時會請聲請人過來幫忙,惟聲請人有時會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等情,經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收入不固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