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一卡通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宗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宗霖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余旻諺 」之簽名,用以表示「余旻諺」已收受上開文件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余旻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余旻諺」之簽名後交還警員收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罰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身分證件,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
位招領,竟將該證件據為己有,又未脫免另案通緝、逃避行政處罰,冒用「余旻諺」之名義欺矇警員,除使告訴人余旻諺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一卡通1張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余旻諺」簽名,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均已交付予警員,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欄位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余旻諺」簽名1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余旻諺」簽名1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葉宗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霖於民國109年8月6日15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南州火車站」月台椅子上,拾獲余旻諺所有之錢包(內含余旻諺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一卡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宗霖另於同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50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製單告發,詎葉宗霖為避免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出示前揭余旻諺之國民身分證件,冒用「余旻諺」之身分應訊,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余旻諺」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余旻諺本人業已受領上述通知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余旻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余旻諺因查得其有交通違規紀錄,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旻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旻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 呂佳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余旻諺」之姓名,表彰以「余旻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余旻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余旻諺」署名共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一卡通及現金6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除上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固指訴其所有之錢包內原有現金700元一節,然為被告否認,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錢包內確有700元,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撿拾錢包時,其內僅剩600元之可能,自難認定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達700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