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蔚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員警並尋得銀白色腳踏車1輛,發還曹○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部分均構成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如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腳踏車雖是被害人即
少年曹○瑋所有,惟被害人曹○瑋是110年10月15日晚間將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被告是翌日早上見腳踏車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可憑(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曹○瑋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曹○瑋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編號1部分,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白色腳踏車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曹○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警二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拔釘器
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因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曹○瑋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2602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3842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6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主文1110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乙○○、甲○○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乙○○、甲○○共同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夾娃娃機店,持拔釘器1把,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箱內存放之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②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③③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6張(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拔釘器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人晟診所前曹○瑋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曹○瑋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曹○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②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33頁)④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5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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