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濬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濬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濬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月24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