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憲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毛重共計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拾柒點捌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憲忠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解憲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3包(驗前毛重共計1.77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前毛重17.8140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0、85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海洛因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2078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