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智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水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智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得上開針筒之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上開針筒4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顏智青提起上訴後,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8日;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開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
8月31日;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分別與前開1年7月、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後因累進縮刑,上開⑴至⑷刑期應於105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採。揆之前開見解,被告前開案件⑴⑵所定應執行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應屬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開快炒店,月收入新臺幣十幾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快炒店還有在經營,是伊母親在做,父母親還在,父母親離婚,伊與母親同住,1個哥哥、1個姐姐,母親需要伊撫養,母親快60幾歲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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