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羈押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共犯之指述、證人之證述等,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前雖 陳明 住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然實際上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有正當之住居所;前因未收到起訴書及傳票故未出庭,並曾前往轄區之建民派出所洽詢有無訴訟文書,並無逃亡。㈡被告配偶現罹疾病等語。
三、然查:㈠本件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查被告甲○○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自稱並未居住戶籍地內,且前於警、偵訊中均僅供稱住所地為上開戶籍住址,而未曾提及其他居所,且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3月2日將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陳稱曾前往建民派出所查詢乙情,已難遽採,而本院合法送達之情亦足認定。是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怠於出庭應訊,是其規避責任之意圖亦甚明顯,故其前有逃匿事實,目前亦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仍然存在。
㈡被告雖稱其配偶罹患疾病,然被告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亦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要件,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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