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1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規定未經修正,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
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關於罰金總額依行為時法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舊法之期限僅6個月,新法則提高為1年,自非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之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所處褫奪公權8年之從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無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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