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被告有期徒刑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嗣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減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於94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其中1罪係於96年4月16日所犯,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固曾經本院發佈通緝,惟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1日發佈,並於同年10月4日及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10月4日投草警刑字第0096001793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減刑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據此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96年4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