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細雨,然光線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2,480元(包括:醫療費用74,833元、看護費用5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85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及對原審另一被告丁○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疏忽,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就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7萬4,833元,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以:㈠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亦未舉證證明由家人看護之事實,則看護費用52,500元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工作僅兩年,每月薪資不到18,000元,尚需扣除勞健保及基本生活支出,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經濟狀況及因傷勢多次開刀受有之精神痛苦程度,則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4,833元本金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85號前,從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㈡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平路385號前,當時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看完後照鏡抬頭時始看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欲左轉進入中平國中,已來不及閃避及煞車,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前方被上訴人之機車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可參(附於刑案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第9-19頁),堪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意見,亦有北縣鑑字第971179號鑑定意見書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是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予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7萬4,83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在新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8,834元(包括救護車費用1,800元);出院後則前往瑞和復健科診所、御漢堂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800元;另購買醫療用品(如輪椅、助行器、棉花棒、紅藥水及紗布等)合計17,199元,總計支出7萬4,83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據、統一發票、御漢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用藥明細等件為憑(原審調字卷第22-41頁,訴字卷第40-43頁),核上開費用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5萬2,500元部分: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6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經施以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復於98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止,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治療。
在其上開2次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出院後兩週內病況穩定,可縮減為半日照護等情,業據長庚醫院函覆綦詳,有該院98年9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35號函可按(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合計11天,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及出院後之2週各均有請人看護半天之必要明確。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真有看護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單據為憑,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傷勢於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確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2週有他人看護半天之必要,已經長庚醫院函覆明確,上訴人猶否認被上訴人必需由其家人看護之事實,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係由配偶及母親輪流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況被上訴人係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配偶及母親之看護勢必付出相當之心力,應認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當之金錢評價,始符公允,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3.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千100元,亦據長庚醫院函覆 陳明 ,有上開函件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0頁)。依被上訴人住院期間11天,得請求11天全日看護費用,及其2次出院後各得請求2週之半日看護費用,予以計算共計為5萬2,500元【(2,100x11)+(2,100÷2x14x2)=23,100+29,400=52,50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位為粉碎性骨折,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陸續回診復健,其後又需施行移除鋼板手術,已如上述,現今上下樓梯仍不自如,無法跑跳,遇有氣候變化大腿外側容易抽筋,仍須長時復建,生活有所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中平國中老師,每月薪資在5萬8,000元之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額為151萬5,989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在中平國中之薪資明細表、教職員請假卡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審調字卷第42-44頁,訴字卷第11-12頁)。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9,000元,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已進行鋼板復位及移除鋼板手術,其後尚須復建,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原審核認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堪允適,上訴人指摘過高,應無足取。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萬7,333元(74,833+52,500+350,000=477,333)。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85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9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成為452,480元(477,333-24,853元=452,480)。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並未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為確定期限給付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受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