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五之一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5之1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0日起至95
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應於每月
10日給付,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表明按原訂租賃契約條
件續租,惟自96年4月間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迄至同年7月時,因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扣抵押租金80,000元後,已達2期以上,原
告遂於96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在接獲該存證信函
後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故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7月31日
時即已依法終止,故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前開房
屋,且至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96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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