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87年1月9日發卡起至96年8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85,6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1,667元及利息部分
為14,01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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