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 廖庭儀 相對人 徐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107年4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300,000元,各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前開借款約定於107年7月9日償還,詎料屆期後,迭經催討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該抵押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業屆至,是本件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面前厝││0000-0000││00│32│2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