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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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大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大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莊源珅 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亦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此項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餘款23萬元分46期給付,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㈡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宜民圓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內容)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廖大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有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前道路行經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莊源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前道路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廖大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碰撞莊源珅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莊源珅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嗣廖大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莊源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大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莊源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