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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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故意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姓名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揭露其個人資料)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UT中部人聊天室」網站,與不知情之A男(即代號0000-000000,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相約碰面進行性交行為,隨後,A男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抵達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705室租屋處樓下,並與吳○○電話聯繫後,吳○○即下樓將A男帶至其上址租屋處。詎吳○○於101年8月17日,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時,業經醫護人員當場告知其篩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俗稱愛滋病)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經臺大醫院於當日通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後,其已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基於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之犯意,對A男隱瞞而未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即於101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經A男同意而不違反A男意願,先由A男以口含住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男為未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1次。再由吳○○在其陰莖載上保險套後,以其有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行為2次(非屬危險性行為,為完整呈現整個事實,乃將之列入)。嗣因A男發覺吳○○與其完成性交行為後之行為舉止有異,懷疑吳○○有隱瞞疾病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或趁其睡著之際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乃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嗣後A男於101年12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病毒篩檢時,呈Anit-HIV陰性反應,尚未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傳染未遂。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所為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A男代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男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尚屬完整及清晰,而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原審第40頁背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對於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有於陰莖上載保險套後,以其有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與A男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之犯行,辯稱:①當天A男嘴巴碰到伊生殖器的時間不到1秒鐘,即被伊將之推開,A男的嘴巴並沒有含到伊生殖器,伊之前有承認口交,是因為伊以為嘴巴碰到生殖器就算口交,當時伊將A男推開時,有說這是危險性行為、不安全,A男說好,之後伊陰莖有戴保險套插入A男肛門而與A男發生肛交2次後,A男問是否可以繼續,伊說沒有辦法,A男說如果伊「盧」他一下,他可以跟伊發生危險性行為,就是不帶套,伊說不要,A男就不高興,就說要跟伊要LINE,要跟伊抱一下,因為A男之前有跟伊說晚上11點要提醒他車停在停車場,伊就提醒A男要離開,A男又重複向伊要LINE、要伊抱一下,並詢問如果以後有需要,是否可以幫忙他,伊說儘量,A男就情緒激動說「什麼儘量」、「儘量是什麼意思」,A男又問了一次相同的話,伊說「總不會你叫我去死我就去死吧」,A男又問了第三次,伊就直接說不可能,並跟A男說伊覺得很害怕,伊詢問A男要不要先走,告訴A男他的車子也應該要去牽,並告訴A男如果他情緒不穩,也可以聯絡他的父母來接他,可能是A男離開時,伊所為處置讓A男感覺不高興,伊覺得很莫名其妙,伊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思;②伊與A男在網路上聊的時候有講要安全性行為,就是要全程使用保險套,網路上的交談內容是伊說要安全性行為,A男說好,A男說他會帶套,伊於A男用嘴巴接觸伊生殖器及為有套肛交之性行為前,有告訴A男伊是HIV陽性患者身分;③伊有告訴A男伊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且伊覺得A男也是感染愛滋病,因為伊跟A男說伊是HIV陽性患者,A男一直跟伊討論愛滋病的問題,一般人不會一直討論,而且A男也很瘦,伊懷疑A男在那個時刻已經感染愛滋病,A男驗出的HIV陽性的來源不是伊,因為伊與A男沒有任何危險的性接觸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男與被告口交(被告否認之,被告有將A男推開),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5日醫護字第00000000000函覆可知,A男即口交接受者感染愛滋機率約0.01%,屬非常低風險或低風險,應非屬危險性交行為,應不構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危險性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①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本案之前認識被告嗎?)不認識,我們是在UT中部人聊天室認識的,我們是在10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才認識。
」、「……我們先用聊天室對話,後來有用MSN,這2個我都沒有留存。」、「(你跟被告相約見面是不是要發生一夜情?)是。」、「(你幾點到被告的房間?)大概晚上6點半到7點之間。」、「(……是不是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我有先幫他口交,他之後用插入我肛門的方式對我性交,第1次沒有射精,他拔出來之後再插入,第2次有沒有射精我不知道,他說他有射精。」、「(被告跟你發生性交有戴保險套嗎?)我清醒的時候那2次是有戴保險套。」、「(你幫被告口交的時候他有戴保險套嗎?)沒有。」、「(依照你的通聯紀錄,你是在下午11點5分的時候撥打110,你是不是在那個時候左右離開?)是。」、「(你本身是AIDS患者嗎?)不是。」、「(案發之後你有去抽血檢驗嗎?)有,第1次是在臺中榮總驗傷時,第2次是11月初在中山醫院,2次都是陰性……。」、「(……被告確實是AIDS患者,你在案發前知道嗎?)不知道。」、「(如果被告是AIDS患者,你會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嗎?)不會。」、「(你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詢問過他是不是AIDS患者嗎?)沒有,可是我有要求他戴保險套。」、「(你在案發之後還有跟被告連絡嗎?)沒有。」、「(你就案發過程後來有做筆記紀錄?)有,社會局有打電話叫我寫下來。」、「(依照你的筆記被告有拒絕衛生局的愛滋篩檢?)是,所以衛生局覺得被告有點奇怪,建議我去做預防性投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37至39頁);②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庭上被告你是否認識?)就那天認識的,9月18日那天有看到。」、「(怎麼會認識,怎麼透過網路認識的?)透過聊天室。」、「(後來那天有無見面?)有。」、「(為何要見面?)想要發生一夜情。」、「(這是否你們在聊天時就已經有共識的?)是。」、「(在哪裡見面?)逢甲。」、「(那是什麼地方?)被告說是他的家,那是他住的地方。」、「(那天你幾點到那邊?)大概晚上7點,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之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6點半到7點之間,想跟你詢問一下時間?)是,因為時間沒有辦法記那麼久。」、「(所以大概是6點半到7點之間沒錯?)是。」、「(你到那邊時誰幫你開門的?)被告到樓下幫我開門。」、「(是誰想要發生性行為的?)應該是雙方。」、「(雙方都有意願就對了?)是。」、「(你們第1次做就是跟之前你在偵訊中稱你有先幫被告口交之後,他是用肛交的方式?)是。」、「(在肛交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有,可是他有要求不要戴保險套。」、「(後來有沒有戴?)有戴。」、「(2次都有戴?)是。」、「(肛交、口交的時間次序是如何?)我不太記得何者先後,應該是先口交後肛交。」、「口交跟肛交的時間應該沒有什麼間隔。」、「(就是接續的一個進行的行為?)是。」、「(3次的性行為做完之後呢?)3次性行為後我就先洗澡。」、「(為何你會突然間發現到有什麼事你要報警?)因為前前後後加上昏迷這件事情,整個串連來講,我覺得我非常懷疑。」、「(懷疑什麼?)懷疑蓄意傳染HIV。」、「(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這個問題?)我不知道,但是他的行為我去判斷的,我事後知道才去問。」、「……我跟他問到底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的表情就很怪異。」、「(後來呢?)後來他的行為我就覺得很奇怪,譬如說收床單、丟垃圾,他又探頭跟人家講話,想說怎麼還會有別人,是他的朋友還是誰住在附近這樣,反正就是覺得這些行為很怪,還有打電話跟人家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問他,他就叫我先下去,就開始要叫我下去。」、「(叫你下去做什麼?)叫我離開。」、「他就說我發瘋,就趕快叫我離開,然後我就先下去。」、「(你是在幾點時離開被告的處所?)我不知道,忘記了,大概11點吧,我沒有印象。」、「(下去之後呢?)下去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你在101年9月18日跟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講他是AIDS的感染者?)當然沒有。」、「(你跟被告有無口交?)有口交,我也沒有說不自願,只是他有提我就說可以。」、「(口交是否被告主動提的?)對,然後我就答應他。」、「(所以你有幫他口交?)是。」、「(有無戴保險套?)沒有。」、「(既然你在手稿上寫到,跟被告一開始有說好要發生性關係的話要安全性行為,剛剛你也稱覺得被告說話怪怪的,為何還要幫被告口交?)我是事後才覺得怪怪的,口交的時候還沒有覺得。」、「(你跟被告性交結束時,有無跟被告要LINE和電話號碼?)沒有。」、「(你有無問被告以後有困難可否找被告幫忙?)沒有。」、「(你在性交結束之後到離開為止跟被告講什麼話?)我就一直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一直叫他誠實跟我講。」、「(你有無重複詢問被告或是重複的說一些話?)有,就是一直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提醒你說11點快到了,提醒你要離開,被告有無這樣講?)他不是主要提醒我時間快到要離開,他主要是覺得我在煩他,因為我一直在逼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想要叫我離開。」、「(你的AIDS檢驗報告結果,後來結果是怎麼樣?)是陽性。」、「(何時檢驗的?)過了3個月之後。」、「(你跟被告接觸的這段時間,有無詢問過被告是否有AIDS的問題?)沒有。」、「(沒有提到是否有AIDS病症的情況?)沒有提到。」、「(101年9月18日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知道被告就是AIDS的帶原者?)不知道。」、「(如果你知道他是會跟他發生性關係嗎?)當然不會。」、「(偵訊時依檢驗報告你是呈現愛滋病的陰性反應,現在是變陽性的?)是。」、「(確定被告沒有跟你講他是AIDS帶原者?)非常確定。」、「(你在警察局稱,你清醒時是半暈的,被告要你用嘴巴幫他口交,你剛開始不願意後來妥協,這是何意?)他就想要我幫他口交,我就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我就吹了。」、「(然後你就幫他口交?)嗯。」、「(『嗯』是否『是』的意思?)是。」、「(你所謂的『口交』是指什麼意思?)『口交』就是含住對方的陰莖。」、「(用什麼含住對方的陰莖?)嘴巴。」、「(用嘴巴含住被告的陰莖?)嗯。」、「(全部嗎,用你的嘴巴?)是,嘴巴含住然後上下動。」、「(時間大概多久?)大概2、3分鐘。」、「(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稱是你主動幫他口交,不是他要求幫你口交,他還有推開你,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有無推開你?)當然沒有。」、「(你有無問他是否HIV感染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41頁)。經核證人A男前開內容,其前後所述案發經過情節甚為詳實,並有現場照片9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年11月2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2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19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度11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27、28、60、78至90頁、原審卷第30、56至57、159、161頁、原審彌封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其於與A男二次性交(肛交)前,確實有未戴保險套而由A男為其口交之情事,且對於案發當天係事先與A男相約欲發生性行為,及於警詢、偵訊之過程中,對於其與A男碰面後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均能清楚敘明渠等係發生「口交」1次、「肛交」2次(見警卷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7頁背面、第50頁背面)此情亦與A男所述相符。足徵A男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二)被告(含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由A男以口含住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為其口交而與A男發生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確實有未戴保險套而由A男為其口交之情事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於案發當天係事先與A男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其於警詢、偵訊之過程中,對於其與A男碰面後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均能清楚敘明係渠等係發生「口交」1次、「肛交」2次,足見其對於「口交」之用語並無認知不清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A男幫伊口交,從未表示A男只是嘴巴碰觸到伊陰莖及有將A男推開等語,益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A男只是嘴巴碰觸到伊陰莖,伊有將之推開、伊以為嘴巴碰觸到陰莖就是口交,才會承認有口交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7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經醫護人員當場告知其篩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並經臺大醫院於當日通報主管機關,其於斯時即已知悉因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至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年11月2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例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28、78至90頁)。
參以「無套口交」係屬進行無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行為,其黏膜如有破損有體液交換之虞時,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19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並未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倘證人A男知悉被告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就不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即已知悉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即AIDS患者),業如前述,然其於案發後,經警於101年9月19日將其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竟對檢察官謊稱其並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謊稱其於101年7月及3月2次至臺大醫院篩檢結果確認沒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刻意隱瞞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乙事(見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8頁背面),衡情,倘被告於與A男發生上開性行為前,若已告知A男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則其因A男告訴而接受偵訊時,當無隱瞞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必要,然被告卻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時,積極謊稱其並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謊稱其至臺大醫院篩檢結果確認沒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亟欲掩飾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證人A男所述,被告並未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等語,確屬實在。是被告所辯:伊於發生性行為前,即已告知A男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未將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乙事告知A男,即於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由A男以口含住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為其口交而與A男發生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其主觀上顯有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之犯意,實屬甚明。
3、A男於案發3個月後之101年12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病毒篩檢結果,係呈Anit-HIV陰性反應,嗣於102年6月12日追蹤篩檢時,始呈Anit-HIV陽性反應,並於102年6月24日經通報HIV感染等情,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度11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原審彌封袋)。然依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A男自101年9月18日與被告發生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後,迄至102年6月12日篩檢呈Anit-HIV陽性前,在此空窗期內,除101年9月18日當天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外,尚有與其友人楊○○(真實姓名詳卷)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發生性交行為,又證人A男僅能確定楊○○並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但無法確定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是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亦無法確定其於102年6月12日篩檢結果呈Anit-HIV陽性,究竟是因為其與被告發生上開無套口交之性行為所造成,抑或是因為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發生性交行為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參以證人A男所述於上開空窗期內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人,除楊○○經原審函查結果,並無HIV通報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應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外,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則因證人A男無法提供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查詢確認該2人是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再有關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係針對基因構造進行序列分析,比較愛滋病毒核酸序列之變異性及分析其基因樹,以判定其愛滋病毒之亞型及演化分支,可透過基因序列比對分析證實兩者間感染源是否相同或兩者間可能相互傳染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103年2月13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惟原審將A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6月24日通報HIV感染之血液檢體,與被告於101年8月17日經臺大醫院通報為HIV感染之之血液檢體,送鑑定查明兩者之HIV基因序列是否相同、基因細分株是否相同、A男之感染來源有無可能為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函覆稱:因上開檢體血清之病毒量過低,致無法進行基因序列比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3年5月14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無從證明A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來源為被告。是本件既無法排除A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來源有可能是A男之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A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來源為被告,尚難認A男係因為與被告發生上開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所致,應認本件被告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為危險性行為,尚未發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未遂。
4、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訂「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係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之性行為,非因時間或次數而有不同認定標準;無套口交乃為進行無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行為,其黏膜如有破損有體液交換之虞時,符合該條例所指之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是以,雖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5日醫護字第00000000000函稱:若將口交與男女無套性交相比,則無套口交之感染愛滋風險約為男女無套性交行為之十分之一,依據2013澳洲衛生部對愛滋病毒傳染風險的分級方式,甲感染機率約0.01%,屬低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仍有被愛滋病毒傳染之風險,而非屬無風險行為,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被告上開行為仍屬危險性行為,辯護人辯稱:縱使A男與被告口交,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5日醫護字第00000000000函覆可知,A男即口交接受者感染愛滋機率約0.01%,屬非常低風險或低風險,應非屬危險性交行為,應不構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危險性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為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對其及A男進行測謊,並為被告及A男所同意,惟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稱:不宜實施測謊,且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所得,認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予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定該條例所指「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而該署97年1月10日所發布施行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明確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被告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之病毒感染者,隱瞞被害人甲上情並與其進行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而未致傳染於人,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危險性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無法排除A男感染HIV之來源有可能是A男之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A男感染HIV之來源為被告,尚難認A男係因為與被告發生上開危險性行為所致,應認被告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A男為危險性行為,尚未發生傳染於A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雖經減輕法定本刑為2年6月以上6年以下之罪刑,然同為上開犯行,危險性行為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件被告隱瞞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情,完全未考量被害人甲與之口交將可能受其感染,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當天乃被告與被害人在網路上相約發生一夜情,雙方都想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原與甲約定為安全性交行為,然於二人為安全肛交(即戴保險套)之前,未能嚴守原先約定即行先為風險性行為較低之口交,此口交與男、女或男、男之無套性交、肛交相比,無套口交之感染愛滋風險約為上開無套性交、肛交行為之十分之一,屬低風險之危險性行為,且犯罪手法亦非惡劣,被告以上開未使用保險套方式與甲○口交,時間尚短(約被害人所述約2、3分鐘)縱屬未遂處以最輕之2年6月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其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輕部分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一)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屬的論。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低風險之危險性行為,應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依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無視被害人A男可能因此遭受感染之風險,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告訴人進行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致使告訴人曝露在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有一定之惡性,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其於自警詢、偵尚能坦承確有與被害人A男為無套口交,尚屬能勇於面對,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故意不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俗稱愛滋病),致告訴人A男陷於錯誤,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為被告進行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1次,及由被告在生殖器上穿載保險套後,以自己性器插入告訴人肛門2次,而接續為性交3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強制性交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其有與A男為上開無套口交及有套肛交之性行為之供述、證人A男之指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年11月2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A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男是相約發生一夜情,伊有告訴A男伊是HIV感染者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A男與被告發生上開口交1次及肛交2次時,A男是清醒狀態等語。經查:
1、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有隱瞞未告知A男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A男為無套口交1次及有套肛交2次之事實。惟依證人A男所述:當天其與被告是在網路上相約發生一夜情,雙方都想要發生性行為,才會進行上開無套1次口交及2次肛交之性行為,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暴力、脅迫之手段,證人A男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男雖知道無套口交是不安全的性行為,有可能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其與被告原本係約定要進行有戴保險套之安全性行為,但其於雙方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仍願意在被告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為被告進行無套口交之危險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3、126頁、第132頁背面、第143頁至背面),足見證人A男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又被告雖隱瞞未主動告知A男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然依證人A男所述,其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前,並未詢問被告是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亦未言及關於是否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話題(見101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並何積極向A男謊稱自己並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則於雙方均未觸及關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議題之情況,被告消極未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行為,是否能認係對A男施用詐術,尚非無疑。
2、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否則同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即無另定處罰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行為構成施用詐術,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A男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強制性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轉讓禁藥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將甲○帶到其上開租住處7樓705室套房,為上開性交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705號套房內,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次(數量不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指述及其手寫之案發前後經過摘要、被告及被害人A之尿液報告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甲一進來就跟伊說他吃了三分之一顆搖頭丸,伊並沒有給甲任何毒品,伊當時身上也沒有任何毒品,當日伊等二人已約好要一夜情,沒有必要拿給他毒品來助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男固堅稱是被告拿上開毒品給他施用,目的係為了要助興等語,另手寫之案發前後經過摘要亦為相同之指摘,且為警採集被害人A尿液送驗後,被害人A尿液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依照前述判例之意旨乃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告訴人指述在證據上之「價值」(意旨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要求自白需併有補強之證據,以此作為論者所謂自由心證之外在限制,即被告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論據),且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亦即,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之憑據。本案中固除被害人A男之指述外,尚有其尿液報告為憑,惟該尿液報告亦植基於被害人A男之指述而來。是以,被害人A男之尿液報告可否作為不利被告有罪之認定,乃應以被害人A男之指述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方面之補強證據,方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A男關於何時施用上開毒品及施用後之反應等情,於101年9月19日警訊時供稱:「,,伊進去房間後,他就叫我先去洗澡,洗完澡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吃搖頭丸助興,結果我就吃了他提供的半顆咖啡色的藥丸,吃完以後,我就整個人失去意識大約二個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A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何你尿液檢體有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拿給我吃的,是那天我們見面之後到他的房間,他說要服用搖頭丸助興。」、「(被告有告訴你他給你服用的是搖頭丸嗎?)有。」、「(你吃多少?)半顆,是咖啡色的。」、「(你有看到被告也有吃搖頭丸嗎?)沒有,他說他已經吃了。」、「(你服用搖頭丸之後意識是清醒的嗎?)我一直覺得那不是搖頭丸,我服用下去十分鐘左右我手很麻,腳也麻,然後就昏迷了,等我回復意識已經晚上9點40分左右。」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1443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於原審證稱:「(你們進去房間嗎?)進去房間,他就給我1顆咖啡色的藥丸。」、「(他為什麼要給你藥?)因為想要玩吧還是什麼,我不知道。」、「(當時他怎麼跟你講?)他就說那是搖頭丸,然後要我吃。」、「(這是你進去的時候幾分鐘之內發生的事情?)10分鐘內吧,可能是有10分鐘,我也不那麼清楚。」、「(他怎麼跟你說?)就說助興,這是搖頭丸,然後我就吃了。」、「(吃完之後呢?)他說叫我先洗澡。」、「(他叫你先洗澡那你怎麼做?)我就先去洗澡,洗澡之後我就出來,然後就躺在床上。」、「(你躺在床上之前的這段時間被告在做什麼?)他也是在旁邊躺著。」、「(你在洗澡的這段時間他就在床上躺著?)我在洗澡門是關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洗澡出來我就躺在床上,不知道過了多久,一開始有聊一下天,我也忘記多久。」、「……我就跟他說我的腳麻、手麻,就開始手腳沒有知覺,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你醒過來,起來的時候有無感覺身體有什麼異樣?)醒過來的時候覺得沒有,我那個時間醒過來時意識還沒有很清楚,然後就跟他發生性行為了,那段時間我比較知道,確定是在20分鐘之內。」、「(據你所稱,被告到底是給你1顆搖頭丸還是半顆?)1顆咖啡色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還有1杯水。」、「(你剛才稱進入被告住處大概10幾分鐘內,被告有拿1顆咖啡色藥丸給你吃,你說的是1顆,但在偵訊中卻稱是半顆,到底是1還是半顆?)我不太記得,反正就是1個錠狀的東西。」、「(剛才你稱進到被告房間內時你先洗澡?)是,先吃了再洗澡。」等語(見原審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A男上開供、證述可知:其於101年9月19日警訊時供稱先洗澡,後吃搖頭丸,且吃的是半顆咖啡色的藥丸、吃完該藥丸後就失去意識等情;於偵查中雖未說明洗澡情形,但仍稱吃半顆的搖頭丸、吃完該藥丸後十分鐘左右即手、腳發麻,然後就昏迷了等情;於原審則證稱先吃搖頭丸,後洗澡,且先稱吃1顆搖頭丸、後提示偵卷後改稱不太記得,反正就是1個錠狀的東西,而何時開始失去意識則無法完全確定等情。從而,被害人A男關於何時施用上開毒品、施用之顆數及施用後何時開始反應等等,未盡相符;再者,被害人A男報警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32-34頁),嗣經原審就被害人A男上開檢出之毒品報告,有無可能於施用後立即陷於昏迷二小時乙節,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諮詢,該院函稱:上開藥物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等毒品,如單獨施用或同時施用後,因為藥物必須吸收至體內才會產生藥理作用,理論上應該無法於施用後立即陷入昏迷,而係必須等待藥效發作後(約30分鐘)方能產生毒性症狀。雖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等毒品皆具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中毒時主要以中樞神經及交感神經興奮為主要表徵,但如果其中毒劑量超出身體生理可負荷之範圍時,仍然可以導致中毒者陷入昏迷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2-84頁)。由此可知,果被害人A男於警、偵關於其昏迷時間之陳述即至被告租住處後十分鐘左右手、腳發麻,然後昏迷等情實在,以上開毒品反應發生藥效約需30分鐘而言,被害人A男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顯然在其至被告租住處前即已施用,則被害人A男尿液所呈現之上開毒品反應,是否為被告所提供等情,確有可疑,亦可徵被害人A男之指述,確存有瑕疵可指。
(三)本院將被害人A男及被告等二人之尿液鑑定報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該二人尿液鑑定報告是否為同一毒品,若為同一毒品,為何不同施用者施用後會呈現不同毒品反應?該局函稱: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即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結果,可推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等毒品之事實;另依來函附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即被害人A男之尿液鑑定報告)」結果,可推定被害人A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實。②若不同當事人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所排出之尿液,應不會檢出如上開說明①不同毒品反應之結果。綜上,該二人除均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並各曾另有施用其他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就被害人A男及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形乙節,被害人A男於檢察偵查時證稱:被告拿半顆搖頭丸給伊吃,且對伊說其已經吃了等語(見101年21443號偵卷第37頁反面),果被害人A男上開所述實在,以被害人A男當時僅吃半顆,則另外半顆衡情應係被告在拿給被害人A男半顆前,其即已先行吃下另外半顆。則被告與被害人A男二人尿液鑑定結果,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示應呈現相同之結果,然被告與被害人A男二人尿液鑑定結果並不相同,則被害人A男此部分之指述,亦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A男之指述核與本院上開所查悉之證據未盡相符,而有瑕疵可指,且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之認定,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就轉讓禁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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