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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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偉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上11時許,因其朋友 林君儒 (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對吳幸珉不滿,林君儒遂邀集被告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太平運動場附近,共同毆打吳幸珉成傷(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後,由林君儒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幸珉離開該處,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停留於上開地點。嗣吳幸珉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不明原因再次邀集告訴人 尤達維 及友人 李孟青申宗儒 返回上開地點,被告見狀,認為吳幸珉等4人係尋仇而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未扣案)上前砍傷尤達維,致尤達維受有左腹疼痛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尤達維告訴被告王家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尤達維業已調解成立,被告雖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然經被告家屬與尤達維另行成立和解,且據尤達維於10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35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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