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街○○號時,因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行人即訴外人 林蔡琇華 ,致其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側韌帶斷裂、雙側半月軟骨
破裂等傷害,業據原告賠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528元
、交通費4,935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76,463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並因未減速且疏
於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林蔡琇華,致其受有傷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蔡琇華醫療費35,528元、交
通費4,935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76,46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系統畫面
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
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463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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