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炎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昭陽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4年湖簡字第4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三、經核: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昭陽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
4年湖簡字第44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列
事由認 李昭然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⑴聲請人前
於104年間曾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李昭然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
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
系爭前案)。本件就附件第1至4點所述聲請人質疑事項再行
聲請迴避,仍無從憑認李昭然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業經系爭前案裁定認定無訛,有該裁定可稽。⑵就附件第
5、6點,亦均屬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程序事項之處置有所
爭執,然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即有偏頗之虞。
⑶至於相對人姓名為李昭陽,與李昭然法官姓名僅有一字之
差乙點,係屬偶然之巧合,徒此亦無足憑認雙方有何等密切
之交誼,或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⑷況
且,系爭事件因承審法官職務異動,已非由李昭然法官承審
,亦已無聲請迴避之聲請利益。
㈡綜上,本件聲請意旨,係屬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程序事項
之處置有所爭執,無從憑認原承審之李昭然法官確有執行職
務偏頗之虞。除此,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原
承審之李昭然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情,甚或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為不公平
審判之虞,自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顯不符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之法定要件;亦無同
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黃紀錄
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