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羅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又於103年3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合計3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1紙,並約定1個月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
履行,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其中30萬元已經轉作被告與原告合作
土地開發案之勞務費,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790號背信案件內所附由訴外人 劉旭章 提出之被告
簽立之收據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上開收據
並無原告之字跡,且被告前在鄉林建設公司作開發案,被
告曾拿鄉林建設公司開發案件企劃及財物分析來找原告,
訴外人劉旭章也是同一個案件的土地開發商,雖然成立昶
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傑公司)進行開發案,
但昶傑公司是103年2月24日成立,與本件借款沒有關係,
被告抗辯並未可採。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又於103年
3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合計35萬元,曾簽立借據1
紙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前在鄉林建設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案,後來被告與原告
合作進行土地開發案,原告亦成立昶傑公司進行土地開發
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已經同意轉作開土
地勞務費,被告曾簽立收據1紙給原告,訴外人劉旭章即
持此收據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9790號背信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同意返還原告上開借款,但訴外人劉旭章及身為昶傑公司
負責人之原告應該就前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部分說明清楚
,如果誤會應該登報道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又於103年3月25日
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合計35萬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簽立借據(103年3月25日)1紙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35萬之消費借貸關係,自
屬可信。
(二)被告抗辯上開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已經同意轉作開土地
勞務費之情,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
0號背信案卷所附收據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該收據乃訴外人劉旭章以昶傑公
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時所提出證物,而
昶傑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情,有訴外人劉旭章提出之委任
書1紙在偵查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可據,訴外人劉旭章
應不致甘冒偽造文書犯行而假冒昶傑公司之代理人對被告
提出背信告訴,且被告亦不否認收據(102年12月2日)之
真正,是被告抗辯曾與原告協議30萬元轉作業務執行費(
收據上記載業務執行費,被告抗辯勞務費),自屬可採。
(三)然被告已陳述係先簽102年12月2日收據後,再簽103年3月
25日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而
檢視103年3月25日借據內容為「本人羅邦文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與張英傑先生借伍萬元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為証,附記連同102年12月2日的借款30萬,合計共借參拾
伍萬元整」,可見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且有
願意返還借款予原告之意,願意返還之金額包括已轉作業
務執行費30萬元部分,否則被告不致於先簽立102年12月2
日收據後,再於103年3月25日簽立借據,確認連同102年
12月2日收據,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5萬元事實,自屬
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存在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事實,既屬可採,則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借款之遲延利息,原告所提
出借據內容既未約定清償日期,亦無約定利息利率,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應自原告催告被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計算被
告法定遲延責任之日,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