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二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6月11准予改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惟縱已有執行,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即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併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洪福二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02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216號│第222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9號│102年度簡字第5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9號│102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4日│103年5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