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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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 許淑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被告林長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 郭聰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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