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甫選任辯護人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第17112號、第188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盈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盈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販售正版光碟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販售擅自重製光碟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雖有獨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刑罰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又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係規範「以重製之方法」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類型,該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較同條第1項增加「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要素並提高刑度,而同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又是第2項的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意圖銷售牟利而販賣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依上說明,僅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擬為已足,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智訴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再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爲(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應爲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及康軒公司等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翰林公司(出售翰林盜版光碟,獲利25萬2812元,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9頁)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販賣,罔顧著作權人智慧結晶,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權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期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63萬6725元、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南一公司均達成和解,分別賠付12萬元、12萬元、20萬元,並主動繳納剩餘犯罪所得19萬6725元完畢,經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南一公司則表示同意緩刑,但有表達本案較為特殊,以往是先沒收犯罪所得,再和解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本院收據、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容有悔意; 末衡 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老師、需扶養父母、自己租屋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下稱警卷〉第4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盜版光碟中,經鑑定結果,確有侵害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及康軒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此有鑑定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32頁、第44頁、第75頁),且為避免盜版光碟再流通市面或筆記型電腦、隨身隨及燒錄機等物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以達根除盜版問題之犯罪預防目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利63萬6725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審智訴卷第71頁;調查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蝦皮平台帳號「heyluke」交易清冊1份在卷供佐(見調查卷第77頁至第8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63萬672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付上開告訴人各12萬元、12萬元、20萬元,並主動繳納犯罪所得19萬6725元,前已敘及,故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所賠償及繳回之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告訴被告販售正版光碟片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被告、辯護人雖陳稱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條件願繳交國庫10萬等語,惟依照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至少需50萬元以上,故此部分尚不符合法文規定,另本院綜合全卷證審酌後,認為被告涉案情節、獲利非小,且本院已給予最低刑度,故應給予更嚴厲的緩刑條件,故決定如上,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自得提起上訴,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線)1台2外接式燒錄機1台332G隨身碟1顆4盜版光碟5片5盜版光碟3片6正版題庫光碟63片7空白光碟10片8翰林公司蒐證購得之盜版光碟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6號被告呂盈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甫原係任教於高級中學之教師,因教職之故,而取得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所提供給教師教學之用的教學題庫光碟,且呂盈甫明知南一公司、康軒公司、翰林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教學題庫光碟,係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將該各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教學題庫光碟,予以重製、散佈;
二、呂盈甫並未取得南一公司、康軒公司、翰林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9月22日間,竟意圖銷售牟利,基於侵害南一公司、康軒公司、翰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教學題庫光碟之犯意,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透過網際網路,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購物平
台(下稱蝦皮平台)之名稱「heyluke」之帳號,再透過此帳號刊登販售「108課綱翰林多媒體資源」、「108課綱康軒多媒體資源」及「南一國中題庫」等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教學題庫光碟的資訊,每片光碟之販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使得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此販售光碟之資訊;㈡嗣呂盈甫再於其住處內,將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正版教學題庫
光碟,經由其電腦設備,透過光碟片之燒錄設備,予以重製到空白之光碟片中;㈢並在蝦皮平台收到不特定之買家的訂購訊息後,隨即將買家
所訂購的教學題庫光碟,以正版光碟片或擅自重製之光碟片,郵寄到買家指定的地址,再由買家匯款至呂盈甫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號,獲利共計約63萬6725元。
三、案經南一公司、翰林公司、康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盈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㈠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賣家用戶申
設資料:證明蝦皮平台帳號「heyluke」係為被告所申辦之帳號;㈡被告之蝦皮平台帳號「heyluke」賣場畫面截圖、交易清冊:
證明被告從108年9月間起開始販售上開公司的教學題庫光碟,至111年9月22日查獲止;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經警於111年9月22
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1台、外接式燒錄機1台、隨身碟(32G)1課、燒錄光碟片8片、正版題庫光碟63片,以及空白光碟10片等物品㈣翰林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
碟、燒錄光碟片中,經翰林公司之人員鑑定後,確認有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㈤康軒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
碟、燒錄光碟片中,經康軒公司之人員鑑定後,確認有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㈥南一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
碟、燒錄光碟片中,經南一公司之人員鑑定後,確認有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呂盈甫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販售擅自重製光碟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文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⒉被告販售正版光碟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
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㈡另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重製並
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以及販售著作權原件等行為,查無積極證據係在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南一公司等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