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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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王聰源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聰源、 謝玖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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