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0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蘇鈺雅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福居 0000000000000000
林秋月 蔡新圳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林秋月對第三人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