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尚興不鏽鋼工程行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雙溪鄉雙溪北四二線由柑腳往雙溪方向行駛,途經雙溪北四二線二十七點九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前車狀暨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重機車,亦在同方向尾隨被告之大貨車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欲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行駛時,貿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身左後側藍色防撞桿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前側防護蓋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再撞及停放於左側路邊之材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右側氣血胸、右上肢骨肱骨和肩關節盂閉鎖性骨折暨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委任狀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