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 林明科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66萬2,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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