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展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又再犯本案,法紀觀念十分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輕型機車為0000年4月出廠,依告訴人 吳雅真 稱,現價值約為新臺幣5千元,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之損失非鉅,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同法第38之1第5項,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568號被告高振展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至翌(12)日上午7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機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雅惠所有、現由吳雅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以供渠代步之用。嗣吳雅真報警處理後,高振展遂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同區三民路155號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振展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時之自白│事實,然渠陳稱係以該機車車││││頭置物廂內所發現之鑰匙發動││││而竊取得手云云。│├──┼───────────┼─────────────┤│二│告訴人吳雅真於警詢時之│佐證犯罪事實全部。│││證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佐證犯罪事實全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鑰匙與││││該機車鑰匙比對照片及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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