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范明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明哲自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GOD」酒吧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范明哲於行車途中,不慎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5.7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與他人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因警到場處理,並對范明哲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明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