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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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有慢性精神障礙,為中度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理解本院提問予以回答,嗣並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蕭家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家芳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017/00000000號)及彰│之事實。│││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84號)││││等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品案件之事實。│││本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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