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原名郭人瑋)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弘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街00號巷口之土地公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語詞,出言辱罵 邱根欉 ,使邱根欉名譽受損。案經邱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郭弘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根欉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娘」、「幹」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真的很茫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進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根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考以證人黃進強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黃進強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執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的雨傘打開,放在土地公廟晾乾,然後有一位男子,自稱是土地公廟的管理人,他將我的傘收起來,所以就發生爭執等語,而證人黃進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覺得他那時候意識很清楚,知道自己在幹嘛,要不然不會叫我去報警等語,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與證人黃進強對話,於警詢亦能清楚描述本件事發經過,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被告辯稱當時喝醉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位在桃園市○○區○○○街與龍安街80巷口之土地公廟,該廟鄰近道路,常有行人經過,亦供信徒自由參拜,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所為,堪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公然」之要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之際,不論是否有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實際聽聞,均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且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幹」等語,顯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