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陸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楊鎰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8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上開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0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17號鑑驗書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82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8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