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
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
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
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
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
前終止契約。嗣被告於96年1月29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立協
議書,約定依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債務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被告計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89,645元及現金卡金額49
,721元。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本金81,590元,利息1,809元,合計83,399元。現金
卡本金44,885元、利息584元,合計45,469元。為此,依
信用卡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債務協
商協議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紀錄
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
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
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
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