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
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05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使用過之保險套
壹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參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5日18時45分。
(二)地點:雲林縣○○鎮○○路○○巷○○號1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交易代
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 蔡舜風 警
訊證詞。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及衛生紙三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及衛生紙三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