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3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草屯鎮,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
居所在地之法院,至本件兩造雖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然
參諸上開條文之精神,該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且南投縣○○鎮○○○路途遙遠,對被告顯失
公平,是本件自應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