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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