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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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重機零件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2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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