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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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9月5日間向被告購買規
格26”42”精煉機2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5萬元,
被告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4支滾筒因
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數次更換滾筒
,於76年9月間最後一次更換,但仍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不
得不另向日本廠商購置滾筒,精煉機始得正常運轉。兩造遂
於88年6月4日會算雙方帳務時,被告同意以其中3支滾筒每
支30萬元共90萬元計算扣抵原告應交付之帳款,被告獨留1
支即系爭滾筒希望原告再試用看看,原告將系爭滾筒運送至
大陸工廠試用後仍無法正常使用,只好再運回台灣,自88年
6月迄今系爭滾筒已放置在原告廠房十年之久,原告自88年
6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滾筒載回並償還原告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搬運及保管系爭滾筒花費不少,因系爭
滾筒始終不符合用品質,被告應取回系爭滾筒並給付原告30
萬元,並給付十年來原告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即1年1萬元
)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爰依買賣、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71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2台精煉機(每
台各有2支滾筒,被告分別於72年6月15日、72年7月16日交
付,原告並於72年8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515萬元,原告於使
用數月後向被告反應滾筒有問題,被告本於服務顧客之精神
為原告更換新滾筒,期間共計6次(即72年10月20日、72年
12月7日、73年1月30日、73年5月9日、75年10月11日、76年
9月12日),然因一直無法令原告滿意,經兩造協商後,被
告同意退補原告其中3支滾筒差價90萬元,並於88年6月4日
會算時抵扣原告應付帳款。至於系爭滾筒係被告於76年以新
法製作之滾筒,被告為原告更換後,原告並未表示系爭滾筒
品質有瑕疵,而是在交付12年後的88年6月20日才又表示系
爭滾筒不合用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因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
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同意取回,原告於95年以
傳真信函及98年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均已逾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
並無給付30萬元及保管搬運費108,000元之義務,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
於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核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
人得⑴請求減少相當之價金,⑵解除買賣契約,但須以解
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為限。又參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23號判例:「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
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
除全部契約。」之意旨,亦即瑕疵之物與其他買賣物可分
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依原
告之陳述及其於98年4月20日存証信函之內容觀之,均為
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及並償還貨款,原告之真意應係對
系爭滾筒行使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利。
(三)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此為88年4月21日修正
之規定,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修正前條文為:「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債編修正第365條修正理由:「由於現代科技發達,
有許多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
於短期間內發現,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
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似嫌過短,且無法與第356條之規定配合,為更周
密保障買受人權益,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
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
六個月,始為允當。又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
,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限制。惟如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依上開修正理由
說明,無論買受人有無依第356條規定盡檢查通知義務或
出賣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買受人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而本件系爭
滾筒最後交付日期係76年9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4日前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抑或被告自承於88年6月20日始接獲原告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二年
之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
告抗辯自為有理。更遑論原告於95年間再以傳真信函及98
年間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並償還貨款,自系
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九年之久,均已逾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利,於法無據,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滾筒之對價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上所述,原告無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
利,被告對原告即無取回系爭滾筒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對
被告主張對系爭滾筒之保管費用及搬運費用等權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