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訴人 李昀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昀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