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黃忠祥於警詢中固供稱:約於5、6個月前在新北市蘆洲區的上班工地內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又被告雖具狀辯稱:107年1月3日當日在蘆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當時伊是裝填馬桶內的水,而非尿液,則完全之純水如何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說明此事,請求重新檢驗云云,惟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即由被告自行排放其尿液並由警員封緘後,被告自行簽名捺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嗣經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復訊,經詢以:「是否於107年1月3日下午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答稱:「是。」,再詢以:「對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驗尿液是否為你排放並封緘的?」,被告答稱:「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伊排放封緘的。」等語,此觀之偵查卷第21頁訊問筆錄至明,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左,則其事後翻異其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黃忠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第3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對面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