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末所載「經同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政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8公克)及玻璃球1顆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2578號卷第6頁、本院簡字第5112號卷第2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78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第5112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78號卷第4頁、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
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林政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一)至(四)、
(五)至(九)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443號、97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所餘殘刑6月23日,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4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政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