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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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循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循餘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收取3,000元仲介費之代價」;證據部分「被告蔡循餘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媒介印尼籍外勞CARNENGSIHWIDYAASIH為 陳尚緯 工作之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循餘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同法第64條第1項之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漏未論及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檢察官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故於本院訊問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2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度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本件取得約3,000元之報酬,所獲得之利益非鉅,高職畢業(個人基本資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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