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5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97年後不提供家用,並因生意失敗、賭博積欠債務,致房屋遭查封,由原告以娘家土地借貸還款;105年至110年間,被告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106年間被告因外遇,於107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爭執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房屋,為被告父母留下之祖產,應移轉予兩造兒子,另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兒子創業基金,應一併返還,方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97年後未負擔家用,107年間外遇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於110年間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查本件被告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20日判刑確定,原告旋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已准許,其餘之離婚事由是否該當,已無審酌之必要。兩造其餘夫妻財產分配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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