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原告 李政勳 被告 戴健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其變更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加入綽號「財神」、 謝昆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誤訂訂單要退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財神」指示謝昆霖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財神」指定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謝昆霖、「財神」等人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2萬9,9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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