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政禾於民國111年2月7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沿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大埔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右膝、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苗檢松公111調院偵146字第11190316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告訴人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1年12月6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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