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然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均即為生效;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程度,此亦有法務部民國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
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2日作成、10
1年7月4日對外公告生效(見原判決第3頁),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而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而已。若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而為原審所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原審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係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生效與確定混為一談,其用法顯有違誤。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向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
182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亦有明文。是倘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為起訴者,則應認其起訴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為期6個月、每月2次之團體心理治療,及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每2個月至少1次),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不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嗣系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職權送再議,經高檢署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0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4日對外公告,惟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時,因將被告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誤植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致未合法送達被告。嗣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乃以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由,於同年9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於101年11月12日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至派出所親領收受;檢察官乃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即本件起訴案號)再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1年9月1屆滿,檢察官並未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光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5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為起訴者,則應認其起訴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偉光因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為期6個月,每月
2次之團體心理治療及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每2個月至少1次),且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又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亦不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屬實。
㈡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
3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第
211號、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1項之規定,同署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4日對外公告,且以郵寄方式,於10
1年7月16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卷第8-9頁)、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公告作業電腦列印1份(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10頁)。惟查,被告住所及限制住居地係「基隆市○○區○○路○○○巷○○○○號」乙節,除據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警、偵訊供承在卷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7頁、第9頁、第2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毒偵卷第45頁)、被告為執行緩起訴處分而填具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見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83號卷第34頁正、反面)等附卷可查,足見「基隆市○○區○○路○○○巷○○○○號」始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應送達之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基隆市○○區○○路○○○巷○○○號」,郵寄地址顯然有誤,揆諸上開有關送達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3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第211號、第
286號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址所為送達及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之寄存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檢察官援引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26頁),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該署對外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於法尚有未合,自無足取。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
字第150號撤銷被告所受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緩起訴處分後,旋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簽分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偵查案件,並於101年8月10日以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9月5日,依上開㈡所述送達不合法,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不受理,該判決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卷第3-4頁)、本院判決書(見同上本院卷第14-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至堪認定。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乃
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簽分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案件,並於101年11月12日對被告住居所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以郵寄送達方式,送達該署
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該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親往基隆市○○路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檢察官即於101年12月5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再次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由本院以本案之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愛股送達文書清單、送達證書(見101年度毒偵第2016號卷第13-14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9頁)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存卷可查。而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須合法送達於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倘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據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係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由被告收受時,始對外發生撤銷之效力,而此時被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101年9月1日),檢察官顯係於被告所受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以101年度撤銷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業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並未提出關於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核本件起訴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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