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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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 方紫晴 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相對人 郭國榮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略以:渠等業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對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停止執行迄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上開陳述,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再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5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五、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郭國榮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郭國榮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不同,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郭國榮戶籍地址為送達,催告函又非由本人親自收受,且未證明相對人郭國榮確實居住於請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郭國榮確有收受催告函,因之,聲請人顯有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其次,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故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再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業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確已於聲請人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且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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