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
丁○○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街○段(下均同段)一九八號住宅,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使用電器不慎,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波及上訴人乙○○及丁○○一九六之一號、上訴人丙○○○二○○號之房屋而發生火損。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元、丁○○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丙○○○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並均加計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最有可能在丁○○所經營之美容院,而非伊之一九八號房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受上訴人之影響,並非公正;縱認起火點在伊房屋之閣樓飯廳處,但伊早將該處出租於訴外人 郭秀燕 ,伊未使用該住宅,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乙○○、丁○○、丙○○○提出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片面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作成,非由法院囑託公證之第三人所為,其公信力堪疑,且調查評估時,從未通知伊到埸,顯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號房屋,上訴人乙○○、丁○○之一九六之一號、上訴人丙○○○之二○○號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火災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於在上述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資憑按。查火災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八號房屋之閣樓飯廳地板東北角,有一金屬開關呈開啟狀態,且電源有電短熔痕,而認定上開房屋內之電器用品,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屋,因經營美容院,最易因使用電器不慎,而發生火災 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之,證人 陳朱秀梅 證稱:煙從後面巷子冒出來,伊原來坐在翠雲店門口,沒有聞到煙味云云,然此僅能證明丁○○之房屋有冒煙,並不能證明起火點係在該房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丁○○之房屋為火災之起火點,尚不足採。茲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即將一九八號房屋二樓靠西側之房間,出租於訴外人郭秀燕,郭秀燕以同一條延長線插座使用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及電扇等電器,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波及鄰房。伊將該址出租郭秀燕使用年餘,平日並不過問其使用情形,而起火原因又係該房間內之電器所使用之電線短路,自難令伊負注意義務,伊無任何過失云云,是否可採﹖經查:㈠電話號碼「0000000」電話,租用人係郭秀燕名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移入一九八號二樓內,因越區關係,號碼改為「0000000」,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足憑;該電話於租用期間,並未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案卷可佐,堪認該「0000000」電話於遷址後,係在一九八號二樓內使用。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向交通部三重電信局函查「0000000」電話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通話明細,該電話撥至竹南「四六○六四八」長途電話十一次(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五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五日、十日、二十九日、五月五日、十日、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三日);撥至竹南「四六八二九七」長途電話二十二次(三月七日二次、二十一日、四月四日、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次、二十三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六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二次、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七月十三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亦撥一次竹南「四六六三○九」長途電話。向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函查「0000000」電話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話明細,該電話撥至竹南「四六○六四八」長途電話十四次(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七日二次、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六日、十一日、十二月十七日二次、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次、十九日);撥至竹南「四六八二九七」長途電話二十四次(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三日、二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四月六日、十日、十八日、五月二日、三日二次、八日、十日、六月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七月十日二次、二十二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撥至竹南「四六六三○九」長途電話一次。亦有各該函及附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憑。㈢比較前開「0000000」、「0000000」二電話之通話明細,可知移機前後常聯絡之通話對象及其頻率並未改變,均為竹南「四六○六四八」及「四六八二九七」,另「四六六三○九」偶有聯絡,可見使用者,應係相同之人,否則其通話對象應非同一。而「0000000」電話係郭秀燕使用,足見「0000000」電話亦係郭秀燕使用。又竹南「四六八二九七」電話之使用人為 許秋木 ;「四六○六四八」電話使用人為 鄭明月 (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欠費拆機);而「四六六三○九」電話使用人為 郭正德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運處函及所附之電話租用權人及其異動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郭正德係郭秀燕之大哥、鄭明月係郭秀燕之女、許秋木為郭秀燕之女婿,亦據證人郭正德、郭秀燕於刑事調查時供明,復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郭正德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函及所附郭秀燕口卡片影本一份可按,並為兩造所是認,則「0000000」電話移機至一九八號二樓後之使用者,確為郭秀燕而非被上訴人,至為灼然。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火災後受警訊時,自承失火之一九八號房屋只住其一人,而主張:該房屋並未出租訴外人郭秀燕云云,然郭秀燕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即供稱:七月二十六日中午火警時, 伊人 在迪化街二段一四○巷一二號云云,其後並供稱:受僱於秀華小吃店云云;核與證人 張良美 所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迪化街二段一四六巷一二號開設秀華小吃店,屬於老人茶室,郭秀燕於八十一年開幕不久就來了,做到八十四年。郭秀燕平日住於迪化街菜市場內云云相符,足徵郭秀燕受僱於張良美後賃屋居住於一九八號二樓。鑑定人 陳景連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供稱:「於台北市○○街○段○○○號二樓處,曾拾獲一本存摺,並交給屋主」云云,而被上訴人持有之郭秀燕在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活期存摺確有為火燒去之痕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郭秀燕未居於該處,何以存摺之重要物品出現該處﹖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火災發生時受警訊時,未提及出租情事,且供稱:一九八號只住其一人云云,即謂訴外人郭秀燕未住於上址。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訊問時,自承該日中午係在閣樓飯廳煮食及用餐後離去,從而最後使用該飯廳者,應係甲○○』等情。然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係載:「(平時在那烹煮﹖)樓下廚房。大部分在攤販後門後煮及用餐。當天姊姊 田寶釵 (按應為『猜』之誤)與我一起用餐。(飯廳內有無擺設﹖)冰箱、瓦斯爐(泡茶車),平時幾乎在此烹煮,用餐後就離去,當天在此煮及用餐。」,可見被上訴人當日所指烹煮及用餐處,並非指閣樓飯廳,而係指一樓之飯廳。再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圖,僅一樓客廳內有冰箱及瓦斯爐,二樓僅有冰箱而無烹煮用具,足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最後在二樓飯廳用餐等情,尚有誤會,不足為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即將一九八號二樓靠西側之房間出租於訴外人郭秀燕,郭秀燕在其內以同一條延長線插座使用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及電扇等電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該房間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而波及上訴人等人之房屋。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火災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火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八號房屋之『閣樓飯廳』地板東北角有一金屬開關呈開啟狀態,且電源有電短熔痕,而認定一九八號房屋內之電器用品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被上訴人指於火災當日烹煮及用餐處,非指『閣樓飯廳』,而係指一樓之飯廳;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將一九八號房屋二樓『靠西側之房間』出租於郭秀燕,郭秀燕在其內以同一條延長線插座使用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及電扇等電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該房間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而波及上訴人等人之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既先謂一九八號房屋之『閣樓飯廳』經鑑定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復謂被上訴人出租於郭秀燕之一九八號房屋二樓『靠西側之房間』因電線短路起火,相互牴觸,已屬事實有欠明確。而後者何以得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無過失之引據,原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當日於現場初受警訊時,即稱:「二樓隔三間房間,靠東面二間房間,本欲租他人使用至今未讓租,靠西側是我使用之房間,內部放置冰箱、電扇,均使用電源延長線以便使用,以及堆放一些我個人衣物,……」云云(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被上訴人詢問筆錄-外放),而火災調查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係:「據現場勘查結果,該火警係由『閣樓飯廳』先起火燃燒。現場經清理於『閣樓飯廳』地板東北角之起火處附近發現一『塑膠燒熔物』,經檢視發現一金屬『開關』呈開啟狀且其電源線亦有短路熔痕現象發生,現場除此外並無其他起火因素,故綜合研判以因電器用品因故造成電線渡輪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火災鑑定報告書四、㈢、照片五十五、五十六);關於上開『開關』、『塑膠燒熔物』及現場情形,為鑑定之消防大隊隊員陳景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該房間殘留何物﹖)有冰箱及折疊式桌子、架子及似抽風機和馬達及一些雜物」、「(開關是否風扇物開關﹖)是的」、「可能火災前該電器是打開的」、「(電源線有熔痕可否判斷是何電源線﹖)不能,但他(它)與風扇燒熔物是一些(起﹖)發現的」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二八頁-外放),似指發生電線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者之電器為電扇;而其所指之現場殘留物,與被上訴人初受警訊之陳述相符,似無被上訴人所謂郭秀燕使用之電視機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房間內之電器並其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己使用該房間、電器云云,並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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