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訴人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匯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允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借款約定書,依約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分三年按月平均償還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積欠之金額為:⑴本金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期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⑵利息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台灣銀行當年度元月份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為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借款。匯允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成立之公司,為招攬科技人才,乃應允給予被上訴人技術股,股金係由上訴人公司持有之股份釋出,逐年作帳扣抵,惟至匯允公司結束營業止,上訴人並未實際釋出股份,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是扣抵憑證,並非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跨行電匯證明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匯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匯允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匯允公司公司執照、電腦明細分類帳、傳票等影本,並舉證人 鄭家駒 為証。惟查:㈠借款約定書雖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且約明償還日期及方式;而匯允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股款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之兄 王昭文 、妻 林玉娜 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扣除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所繳股款四百八十萬元,餘七百二十萬元,亦與借款約定書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匯允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陸續以其公司或負責人林富田或沈朱雅璇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匯允公司借用之被上訴人帳戶或匯允公司自己之帳戶,金額達九千一百零二萬元,扣除匯允公司匯還上訴人之款項,餘七千六百三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合作契約書、付款申請書、付款請示單、入款單、資金預估表可証。然上開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申請書等,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只須將款項交予借用人即可,至於貸與人以自己名義或囑他人匯款,僅係交付之方式問題,對消費借貸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共同成立匯允公司,則上訴人未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本人,而直接匯入匯允公司,並無不當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傳票,會計科目非「長期投資」即「銀行存款」,其中僅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記載「長期投資」,摘要載明「投資入現」,金額為五百萬元,而「投資入現」是否即係被上訴人之借款,無從証明;其餘會計科目記載「長期投資」者,摘要欄均記載匯允公司資金需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傳票並記明匯允公司所需之資金係付貨款、薪資、研究費等,均難以証明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僅能証明上訴人與匯允公司有金錢往來而已。㈡被上訴人就卷附之投資案經營分析及回報工作狀況等傳真函之內容,雖自承為真正,惟抗辯只是提議案等語。查該傳真內容為「協理以下(含)幹部共七人,願意分擔百分之二十股權,即期初實收五千萬資本中,分擔一千萬元,其中百分之四十現金注入,餘百分之六十擬向公司有條件貸款,並願立借據及相關手續。百分之六十貸款條件及還款計劃:新公司營餘情形下:優先由股東紅利分派中,無條件全數攤還,並應包含所應支付之利息。新公司營虧情形下:第三年起須於三年內全數歸還,並願按銀行利息標準支付利息,並應包含所應支付之前二年及後三年利息」等語,與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借款約定書之記載,不論營虧,借款人均須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還款不同,足見前開被上訴人於匯允公司設立前之計劃,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証明。況苟如上訴人所言借款予被上訴人作出資款,何以未能提出帳簿以資証明?遑論匯允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設立,而依上訴人所陳及借款約定書所載,其係以匯款方式陸續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鄭盛 七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 劉嘉椿 、 馬明道 、 孫德山 、鄭家駒各九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六名借款人之借款起息日,均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何以借款時間不同,但起息日皆延後且一致?是証人鄭家駒所証,與實情不符,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該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其他借款人之和解筆錄、協議書、支付命令或勝訴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然經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案卷,查明訴外人周鄭盛在該案中亦抗辯係技術出資,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雖訴外人劉嘉椿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內載明願清償借款云云,其餘之人或和解或經支付命令確定,但此亦係渠等個人之事,並不能以此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確有將七百二十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若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時,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付款申請書等文件,認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記載,僅能証明上訴人與匯允公司有金錢往來;證人鄭家駒之証詞亦不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有交付七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請求即失依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