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 潘滿足 原姓名
己○○戊○○丙○○庚○○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於傳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滿足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伍角、己○○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拾柒元、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丙○○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庚○○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拾柒元伍角、丁○○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拾柒元及上開本金之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共同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五一、五二、五三、五六及五六之二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他人所有同小段四六、四七、
四八、五四、五五、五六之三等六筆土地合併,由伊出資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㈠使用執照下達,接通水電時退還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㈡交屋時退還一百萬元。伊依約於使用執照下達並接通水電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十五萬元,上訴人置之不理。俟伊將建物工程完竣後又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並同時返還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均拒不返還。依兩造契約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上開保證金。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登記費用各自負擔。伊曾代上訴人潘滿足墊付地價稅款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工程受益費五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登記費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共計十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代上訴人戊○○墊付地價稅六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登記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共計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代上訴人己○○墊付登記費一萬八千零五元,代上訴人丁○○墊付登記費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代上訴人丙○○墊付登記費一萬零三十九元,代上訴人庚○○墊付登記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依契約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墊付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二百十五萬元及加計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上訴人潘滿足、己○○、戊○○、丙○○、庚○○、丁○○分別依序給付伊十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一萬八千零五元、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一萬零三十九元、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暨各加計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潘滿足六人分別依序給付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萬五千元、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八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上訴人多得房屋坪數之找補金額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未依兩造約定按圖施工、用料,迭經伊催促不予履行,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保證金早為伊沒收。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逾期完工甚久,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每逾一日應給付伊六千元並再按政府核定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二計算,給付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遍觀兩造合建契約內容,並無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繳上開稅金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相鄰他人所有六筆土地合併,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合建房屋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現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已交付及辦理保存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圖、使用執照(一審卷外置證物)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建築物十二樓結構完成後,將本基地之土地證件提出辦理關於雙方土地合併,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分配持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第十二條釐清給付違約金後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必須之文件資料交付雙方指定代書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並協同乙方辦理分取房屋基地分配持分免費移轉登記與乙方或其指定人之手續,不得有延誤情事。如因甲方延誤致生損害於乙方者,甲方負責連帶損害賠償。如因乙方無法如期履行第十二條之約定者,由乙方負責連帶損害賠償」,於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並經甲方等依第十一條規定騰清附約第二條所示土地及交地予乙方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未按時開工乙方自願以違約論,並應於七百個晴雨天內完工。如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給付新臺幣六千元予甲方並再按政府核定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二計算,給予違約金與甲方,又乙方如中途無故停工一個月以上,地上物由甲方無條件處理自動廢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於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罰則㈡……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得……沒收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足按。兩造於簽約後,合建建物興建過程中,因上訴人認為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與合併合建之相鄰其他六筆土地地界線不明確,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於合建建物十二樓結構體完成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備齊所需必要文件,至雙方指定代書處辦理土地合併手續(一審卷外置之原證五),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函覆稱:「對於合建建物結構體未依合建契約興建,離中心線甚遠,故意偏東,以致本人之土地上蓋建他人之房屋……請於函到七日內……務必改善見復,始能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延誤土地合併登記情事,致我方蒙受損失,應一併負完全賠償之責」云云(一審卷外置原證六);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再請依約辦理土地合併,勿再遲延,「……否則一切損害包括購屋客戶遲延交屋客戶無法向銀行貸款等一切後果之損失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一審卷外置原證八);上訴人則再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覆函以同上事宜質疑被上訴人(一審卷外置原證九);迨合建建物於七十八年取得使用執照(一審卷外置原證十)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函請上訴人於五日內辦理點交房屋、辦理土地合併及返還保證金(外置原證十一、十二)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七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地界線是否偏移及土地合併事宜確有爭執。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第一份備忘錄),於第一條約定:「合建基地地界線之確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參小段如左列㈠土地與左列㈡土地合建房屋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因辦理基地合併,雙方同意按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相關位置確定地界線如左……」,於第二條約明:「雙方同意第一條之地界線為合建契約約定之地界線,不因合併後地界線之消失再生爭議」,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提供土地合併所需之證件並會同其餘基地所有權人在合併手續之申辦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不包括土地移轉登記),雙方就土地合併之權利義務因而確定不再爭議」,於第四條約明:「雙方有關合建契約其餘事項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另行協議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雙方再經協議簽署備忘錄(下稱第二份備忘錄),約定:「茲因合建房屋事件履行事項,訂立備忘錄如下: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為了不使土地增值稅增加負擔希望按照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協議精神,先將合建基地所有權應移轉予甲方指定之客戶部分先行移轉登記同時將乙方分得之建物點交乙方及乙方指定名義人,甲方並同意對未完成部分,如附件一應作工程明細表影本共十二件所載及其他依房屋興建應完成而未完成者,均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全部完成,不因乙方受領點交而免責,但甲方至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將房屋點交乙方,同時乙方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名義人。其他未按約定施工部分,如附件三修補或改作明細表所載各項,甲方願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施作,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完工」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二件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九至四七頁),復有證人即備忘錄見證人林同華到庭證稱綦詳(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就前揭爭執事項已經達成協議,俾終止雙方之爭執,該二份備忘錄性質上應為和解契約,自足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綜觀兩造於備忘錄簽署前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足見雙方真意係兩造於上揭和解契約中約定不再爭議之有關合併之權利應包括: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後段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延誤土地合併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二條所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及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得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此等權利均為依契約約定與土地合併有關,或為兩造爭議過程出現於往來信函而互為主張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解釋兩造之真意,自屬備忘錄中所定不得再事爭議之權利。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按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給付甲方二百十五萬元之保證金。依以下約定分期交付:㈠本約簽訂時,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㈡於甲方騰空地上物,將土地房屋交給乙方整理時,交付七十萬元……」,於第七條約定:「保證金之退還:前條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依以下約定分期退還乙方:㈠使用執照下達,接通水電退還一百一十五萬元。㈡交屋時退還一百萬元」,此有前開合建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二百十五萬元之保證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一審卷外置原證十五),並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第一九一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已和解,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十二條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權利,及契約第十五條因被上訴人違約沒收保證金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備忘錄附件之應作工程未於約定日期完成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抗辯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並以之抵銷云云,自無足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屬可分之債,兩造契約中亦無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共同返還,上訴人則平均分擔其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辦理房屋點交及返還保證金事宜,上訴人均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六件為證(一審卷外置原證十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日起五日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同條第三項又約定:「雙方就分得之房屋,因有關登記所需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合建契約書一件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潘滿足墊付七十六年地價稅一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七十七年地價稅二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七十八年地價稅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依前開契約約定,潘滿足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即潘滿足應負擔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三件為憑(一審卷外放之原證十七),且為潘滿足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代潘滿足墊付六十五年和平東路一段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五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為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十八),此部分既屬兩造簽約前所產生之工程受益費,應無適用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由雙方平均負擔約定之餘地,自應由潘滿足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代潘滿足付合併分割代辦費一萬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一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十九),且為乙○○○所不爭執,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代潘滿足繳納之費用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戊○○墊付七十八年地價稅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依前開契約約定,戊○○應與伊平均負擔,即戊○○應負擔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五角,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一件為憑(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十),且為戊○○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代戊○○墊付合併分割代辦費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一件附卷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一),被上訴人合計代戊○○繳納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己○○付合併分割代辦費一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三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二),該登記費用明細表固有二紙記載潘同雅、 朱淑儀 之名,惟其二人為己○○之女及其妻,為己○○分得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有戶口名簿一份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三三第三頁),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向己○○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丙○○付合併分割代辦費八千五百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一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四),且為丙○○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庚○○墊付合併分割代辦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一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五),且為庚○○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丁○○付合併分割代辦費二萬一千五百元,有其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三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二三),該登記費用明細表固有二紙記載潘同乾、潘 陳英嬌 之名,惟該二人為丁○○之子及其妻,為丁○○分得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戶口名簿一件可證(一審卷外放之原證三三第六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向丁○○請求返還。又前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代辦費等費用,均屬上訴人履行依合建契約所定義務及取得合建分配房屋所應繳納者,被上訴人代為繳付,固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管理事務,惟應認此管理事務係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滿足返還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戊○○返還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己○○返還一萬五千元、丙○○返還八千五百元、庚○○返還一萬六千五百元、丁○○返還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均自支出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滿足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己○○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戊○○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丙○○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庚○○二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五角、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上開本金之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稅費負擔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起至辦理基地分配持分為止,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其歷年度地價稅之半數,即上訴人潘滿足部分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己○○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戊○○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丙○○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庚○○二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五角、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額,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三、二七六至二七八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