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郭鳳珠 被上訴人 林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上訴人係經營小本攤位,機車係上訴人非常重要且必須之載貨及交通工具,今因蒙受無妄之災造成車毀及攤損,迄今每日煩惱無交通工具,往返極度不便,造成上訴人精神異常緊繃、備受痛苦、徹夜難眠、易受驚嚇。且上訴人思及修理機車須花費新台幣(下同)24,650元,縱購買新車亦要花費8至9萬元,不知如何是好。然今鈞院三重簡易庭逕依行政院所頒布之折舊率表,計算出本件被上訴人僅須賠償2,465元,顯不合理,況機車使用年限約為10至15年。原判決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毫無理由使上訴人損失22,185元,並造成上訴人精神損耗,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重新審理等語。然查,上訴人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已難認屬適法。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數額之核定,亦只須有客觀上具體之依據,事實審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至遭碰撞致毀損前之狀態,復依原審卷附之系爭機車行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30日領照使用,迄至10
5年3月30日因被上訴人碰撞訴外人 蔣錫詔 之車輛,再撞及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致毀損時,已使用7年6月,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係將修復至已使用7年6月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折舊。因此,原審於計算機車零件部分,既係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惟因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該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得以10分之1核計等情,於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提起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古紹霖